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明確。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