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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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警員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扣得子彈41顆,並查獲該屋住戶即被告林武聖(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該子彈經警送驗採樣試測(共計試測12顆),均係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而該案扣得子彈41顆,經送鑑驗結果均係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87至97頁)。上開子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5、205至206頁)及證人 蔣欽雄 、 林文鴻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37至39、45至51、203至204頁),均否認扣案子彈為其等所有。則本件扣案子彈究係何人所管領持有,仍有未明,實無從認定扣案子彈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涉有何等犯行,亦不足證明扣案子彈與被告之犯行有任何關連。聲請意旨以被告為對象聲請沒收上開子彈,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子彈係於被告先前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所拾獲,雖然查獲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內,然被告對係爭房屋自始本具管領力,扣案子彈係自該屋取出,屬屋內之物品,自有可能係被告持有之物,自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本件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子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行為,自難謂扣案子彈與被告犯罪行為全然無關。再者,本件被告、證人蔣欽雄、林文鴻、 蔡宜澄 、 蘇勇銓 等人均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客觀上亦足堪認該違禁物屬無主物,又本件並無相關嫌疑人或共犯遭起訴之情形,自無因單獨宣告沒收造成另案欠缺犯罪直接證物之情形。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均係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該等子彈依法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從未見過該等子彈,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惟其既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員警於查獲上開違禁物時,被告雖已未居住於係爭房屋內,然被告既曾經居住於此,且被告自稱擁有該屋之土地權狀(權狀上之所有人為被告的哥哥林文鴻),被告將該屋出租予他人等情,顯然被告對該屋具管領力,證人蔣欽雄亦稱其在打掃該屋時發現子彈的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4頁),則上述扣案子彈,已難謂與被告必無關連,又縱令扣案子彈並非被告所有,惟有無駁回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再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均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行斟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