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八八四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三號地下二層、十三號房屋○○○區○○段○○段一○二三之一七、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四
三、一○二三之四五及一○四六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八七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承受,惟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獲分配原告所欠繳系爭房屋之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北執平九十年稅執字第○○一五九四四八號執行命令。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明上開欠稅是否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補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檢附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二份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八九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原所有本市○○區○○段○○段一○二三之一七、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四三、一○二三之四五及一○四六地號土地五筆拍賣後其欠稅情形乙案‧‧‧說明‧‧‧二、上開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八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由上海商業銀行承受,其九十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上海商業銀行,台端九十年地價稅本分處已予註銷並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撤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地價、房屋稅係普通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業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八七四號通知台端所欠繳八十九、九十年房屋稅,八十八、八十九年地價稅部份稅捐處並未獲分配。按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上海商業銀行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至於舊業主應納之房屋稅,既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仍應依法向舊業主追繳。‧‧‧」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九二六○○八九六○○號函僅為事實之敘述及法規之說明,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本於同一理由,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資原告猶執前詞再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另關於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訴愛字第○九二三○一三八七二○號函另案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原告如不服該復查決定,應另行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