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807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8年12月9日查獲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於同日移送前開檢察署,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而警方於98年12月9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55公克,其中
0.074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0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667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