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美真 代理人邢越律師被告 賴五 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續偵一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賴美真以被告 賴五團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6月1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64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8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駁回再議,並於101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二次再議過程,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僅就犯罪證據為一
般之調查,而未為「必要之調查」,告訴人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相關疑點,檢察機關未為「必要之調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導致縱放犯罪人之犯罪行為。
㈡檢察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能昭揭司法公信,但本案檢察機關之推論—①全部採認被告一方片面說詞。②告訴人提出之明確證物皆不採。③被告及利害關係人之矛盾串證全部採認。④違反「案重初供」之一般法律原則。⑤利害關係人自己否認之詞,竟被檢察機關援引,認定有該事實,推翻證據之論理法則。⑥未就告訴人、被告、利害關係人彼此間證詞重大相左之處,進行對質或測謊,形成只有被告等片面證詞被採信,當然不利聲請人。
㈢茲就告訴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檢察機關不為必要調查關鍵部分,整理如下:
⑴被告稱購屋金錢來源為其於52年中愛國獎券出資.事實為母
親己身所購,該不動產(包含舊建物及新增部分)均由母親所出資;被告中愛國獎券的錢,係用以興建文林北路60巷6弄16號等8棟建物,告訴人並提出照片證明此真正事實,檢察官不查。
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庭訊中稱資金來源為擔任七星水利會公
務員之收入,又說中愛國獎券,本人當場駁斥其說法,於是原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在職證明,但之後卻不了了之,未積極偵辦。
⑶被告稱94年間因該屋要出租給他人經營公司所以才辦理保存
登記,100年6月14日證人兼利害關係人 賴碧雲 於刑庭中具結供稱,渠等向母親購屋後,從未出租給他人!對照相關人的證詞—① 賴五亮 稱已失蹤的 賴元雄 欲開設西藥房(告訴人戳破)②賴碧雲供稱自從購屋後.從未出租給他人(此部分告訴人有提出照片證明給檢察官,該屋確有租賃事實,證明賴碧雲所言不實)就首次登記全部互為矛盾,被告等三次翻供,供詞前後不一,檢察官仍是不查。
⑷相關人等表面動作雖符合形式,但諸多疑點未查:①87年7
月22日母親與3人簽立之說明書內容中的名字,是否真為母親親自簽名之真正筆跡?抑或由3人中的1人偽簽?此部分告訴人請求鑑定筆跡!②母親 賴月 裡省吃儉用,向來習慣以郵局和北投農會進行存提款及定存理財,承辨檢察官於偵查中數度問及被告賴五團購買土地時之母親帳戶為何?被告心虛,皆答稱北投農會,焉知後來卻大翻轉,變成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匯入,怎可能記錯銀行?賴五團向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今為陽信銀行)為往來銀行,為移轉財產故,特別以母親名義開立陽信帳戶,方便遂行移轉目的。假設買賣為真,直接將款項存入母親慣用之北投農會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另開新戶?又,此時母親重病在榻,行動不便,捨棄舊帳戶不用,另開新帳戶,豈非更加啟人疑竇?此疑點,告訴人於第一次再議狀提及,檢察官還是不查!此次告訴人亦嚴正請求鑑定陽信銀行開戶簽名,是否母親親筆所書筆跡?檢察官依舊不查。③該帳戶有異之處為,⑴87/5/8開戶⑵87/6/18開始收到第一筆款項……⑶87/7/22母親竟於事後與諸人簽立說明書⑷90年6月27日,母親過世前23天結清帳戶!恰巧就從買賣屋地起到母親往生前23天,只有僅僅使用三年(87/05/08-90//06/27)更重要的是,知道母親即將往生,迅速於23天前結清帳戶的人是誰?告訴人懇請將結清帳戶的資料調出,該簽名是否為臥病在床的母親筆跡?或仍由相關人等中之1人偽簽?此部分為揭穿所有謊言之關鍵,惟檢察機關堅不查察!⑸該「陽信銀行00000000000移轉專用帳戶」,檢察官查證,
大部分以現金方式提領,無從追查去向!僅少數幾筆以匯款方式為之,其中較大筆為 賴月裡 曾於88年4月8日匯款1,20
0萬元予大華證券營業部,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檢察官查證此部分完全無法使人信服:①既然查出以現金提領,則交易傳票必提款人的筆跡,若鑑定結果查出為侵占諸人的筆跡,此案即可真相大白。②又,少數幾筆以匯款方式為之,檢察官為何不清楚交代匯至何處?匯給何人?應查而未查,真相如何能白?③88年4月8日匯款1,200萬元至大華證券營業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按大華證券並非銀行,告訴人亦求證,母親並未在大華證券開戶投資股票,遑論投資其他金融商品。且大華証券只接受股票匯撥交割款項,不接受一般存款。然以母親當時87歲殘燭之年、行動不便、臥病在床,自己匯出1,200萬巨額款項到大華證券,更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既查出此大筆金額去向,到底86歲病魔纏身、行動不便的老人家匯給大華證券目的為何?交易傳票匯款人的筆跡是否為被告相關人?受款人為何?刻意不查,僅以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籠統帶過。告訴人三度懇請檢方調出母親陽信銀行提款單、轉帳單、匯款之所有交易傳票;並鑑定相關簽名筆跡,還原犯罪事實,撿方就是不查!⑹被告等諸人已由「該買賣」中獲得母親鉅額遺產利益,但百
密一疏,100年6月14日證人兼利害關係人賴碧雲於刑庭中具結,但其所為之證詞卻與賴五團、賴五亮迥異相悖.此部分檢察官本可就前諸述疑點鑑定後,審酌被告等是否有互為偽證之通謀行為,並要求原告及被告具結,依職權對兩造進行對質測謊,不知何以檢察官卻不作為?⑺被告及賴五亮、賴碧雲等,供詞極端矛盾之處多如牛毛,檢
察官就其互為矛盾之處,採認賴五團版本作為結論。而賴五亮更正證述,配合賴五團版本的統一說法,也全盤為檢察官所接受,此與法律強調的「案重初供」原則精神徹底相悖,證詞證據豈可以因為事後翻供與事後補齊證據,因人設事,而失去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反觀告訴人所說實話,所提出的明確實證物,全部被檢察機關棄而不用,告訴人質疑,該屋租賃契約為何不在賴碧雲出庭時當庭提出來?事後提出,非但證明賴碧雲作偽證,亦驗證「渠等向母親購屋後,從未出租給他人」為通盤謊言,但檢察官遽認定為真,更與一般人認知有違,充分顯露兩造間之不對等。
⑻被告等透過表面方式,製造一般合法買賣表徵便罷。但其買
賣後之2,000多萬元,是所有兄弟姊妹6人的應繼承遺產(包含已故者代位繼承)。除告訴人外,所有繼承人(更況是該筆賣賣的當事人),反而對殘燭高齡、行動不便、幾乎失去生活能力的母親,自理財務,2,000多萬元無故消失,無關緊要,視而不見?不了解追討2,000多萬元去向,彷彿沒有這件事一般,買賣後的一切不在乎和2,000多萬元失蹤,事不關己的平靜態度,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認知。
⑼檢察機關查前不查後,查頭不查尾,針對「必要之調查」,
將現有證據證範圍,往下一步,即可發現犯罪真相,起訴犯罪被告!但其不作為,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不言可喻!綜上,檢察機關握有調查蒐證的絕對權利,理應積極偵查、抽絲剝繭;今告訴人明確檢陳原檢察機關應調查而未為必要調查之關鍵疑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狀請鈞院准許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賴五團於99年3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系爭文林北路48號房子在52年是以伊母親賴月裡名義向原屋主購買,後來拆遷之後重建,是父母重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95號卷第19頁),另於
99年12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房子是媽媽還沒過世之前伊等4人向媽媽購買的,一切合法,不可能隨便登記國稅局就會過關....照4分之1由4兄弟分擔....87年就辦買賣過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351號卷第70頁)。另證人賴碧雲則於100年6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和賴五團等兄弟一起出資買母親名下的房地,是在文林北路48號,約是在87年左右買的,伊出資5百多萬,當時就是平均每個人負擔4分之1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143頁)。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賴月裡87年贈與稅申報案之相關資料,該筆房地買賣約定價金2,124萬元,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先於87年6月18日各支付
160萬元,共640萬元;後於87年7月21日各支付271萬元,共1,084萬元;尾款400萬元,俟辦妥過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一次付清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7239號函檢附說明書、買雙方收、付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81至101頁);次查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之記載,臺北市○○區○○段1小段
449地號土地之異動為「登記日期:57年4月5日,權利人為賴月裡,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7年9月2日,權利人為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登記原因: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於「87年6月1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此有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417000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年1月2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01410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56至66頁、第129頁、第72至75頁、98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14至15頁)。綜上可知,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52年間以賴月裡名義向原屋主購買上述地號上之舊建物,後於87年間,被告賴五團與賴五亮、賴元雄、賴碧雲共同出資向賴月裡買下前開房、地等情,係屬真實。又聲請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之前說我媽媽說是兄弟姐妹平分買該房地,但是我媽媽拿到的錢,我媽又以每年1百萬的方式又分給了每個買的人。所以我媽媽的戶頭只剩2千多元,這是由賴碧雲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144頁),依前揭書面證據資料,既已證明被告、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確有平分款項而向賴月裡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及賴五亮等人依賴月裡生前所為囑咐,以賴月裡名義辦理買賣,及將賴月裡帳戶之售屋款領出、處理,自無侵占之情事可言。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母賴月裡年邁後轉使用陽信商業銀行為理財
銀行,甚不合理,且賴月裡所有於陽信商業銀行及北投農會之儲蓄存款流向不明云云;然查賴月裡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北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87年6月15日至90年8月1日期間,大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僅少數款項以匯款方式為之,現金提領方式雖可調查交易傳票上之筆跡,然交易傳票並非必須由本人親自填寫,亦可能是他人經由本人授權下填載,持以向金融機構提領,是尚難以交易傳票之筆跡追查款項之去向,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賴月裡曾於88年4月8日匯款1,200萬元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此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00019977號函、北投區農會100年10月31日市投農信字第1000000690號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卷第33至41頁)。另參諸聲請人賴美真自陳其自70年間起,即長年旅居美國,迄90年7月20日賴月裡去世時尚未返國,則賴月裡於年老力衰時,倘係委託被告或其他子女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及匯款提領事務,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㈢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87年6月15日迄87年8月30日之期
間,賴五亮之大臺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賴五團、賴元雄之陽信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及賴碧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經比對後並未發現有不法資金回流,此有大臺北商業銀行100年1月25日大臺北總行字第00000007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年1月27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0716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0978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6頁),難認被告及賴五亮、賴元雄、賴碧雲等人有提領賴月裡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匯回自己所有帳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上開書面證據進行調查說明,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