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士簡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1年度審易字第603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凱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潘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潘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李淑美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1頁,惟因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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