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建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9日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2
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7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980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55頁),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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