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定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14日101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定賢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壹佰零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定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夜市擺設攤位,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分別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名稱,現仍在商標權之專用期間內,而均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其商標權人、註冊或審定號、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示),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朱定賢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於100年6月初擺攤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項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12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自販入後在其經營之前揭攤位上,以每項199元至699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僱用不知情之工讀生 謝政志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攤位負責銷售之工作。嗣於10
0年9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因放置在攤位下方,當日未為警方查扣,朱定賢遂於翌日(同年月5日)又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擺放在前揭攤位供不特定人選購時,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復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朱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定賢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31號偵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
7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0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承:伊係以每項70元至12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以每項199元至699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雖尚未賣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實已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上訴書雖均以被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販賣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條文,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次,與販賣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第5148號、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述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係同一批進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數次販入該等商品,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事實上單一之販賣犯意,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論以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論述及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併案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集合犯」,殊有未洽,惟併案事實與本案係單純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政志在上開攤位為其負責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尚未及審酌被告前開併案部分之犯行,已有未洽;㈡被告係基於事實上單一之販賣犯意,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審誤認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集合犯」(詳如理由二部分),亦有違誤;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猶有未當;㈣本件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詳本院卷扣案物照片第34頁至第37頁),原審誤將附表一編碼2、4、5之「美樂蒂商標圖樣手機外殼」2件、「凱蒂貓商標圖樣手機外殼」15件、「凱蒂貓商標圖樣手機皮套」3件,誤載為「凱蒂貓商標圖樣手機外殼」20件,又將附表編號一編碼3之「凱蒂貓商標圖樣傳輸線」2件,誤載為「美樂蒂商標圖樣傳輸線」2件,亦容有錯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行,理由雖有違誤(檢察官以「集合犯」為由移送併案及提起上訴,其理由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單純一罪,仍應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併予審理,且原判決尚有上述㈡、㈢、㈣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公開陳列販售,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兼衡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陳列販售之期間,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容,有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至於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因於原審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調解時未到庭,亦未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亦未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此被告亦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外,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101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入之物,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表:
┌────────────────────────────────────┐│一、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編碼│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美樂蒂商標圖樣傳輸線│1件│00000000│109/06/15│├──┼───────────────┼──┼──────┼───────┤│2.│美樂蒂商標圖樣手機外殼│2件│00000000│109/06/15│├──┼───────────────┼──┼──────┼───────┤│3.│凱蒂貓商標圖樣傳輸線│2件│00000000│110/08/31│├──┼───────────────┼──┼──────┼───────┤│4.│凱蒂貓商標圖樣手機外殼│15件│00000000│110/08/31│├──┼───────────────┼──┼──────┼───────┤│5.│凱蒂貓商標圖樣手機皮套│3件│00000000│110/08/31│├──┴───────────────┴──┴──────┴───────┤│二、商標權人:荷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編碼│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Cartier商標圖樣手機外殼│6件│00000000│110/06/15│├──┴───────────────┴──┴──────┴───────┤│三、商標權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編碼│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moshi商標圖樣手機外殼│40件│00000000│107/01/31│├──┴───────────────┴──┴──────┴───────┤│四、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編碼│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維尼熊商標圖樣手機外殼│6件│00000000│110/09/30│├──┼───────────────┼──┼──────┼───────┤│2.│ 史迪奇 商標圖樣手機外殼│3件│00000000│109/12/31│├──┼───────────────┼──┼──────┼───────┤│3.│史迪奇商標圖樣傳輸線│1件│00000000│109/12/31│├──┼───────────────┼──┼──────┼───────┤│4.│ 米奇 商標圖樣手機外殼│1件│00000000│107/08/31│├──┼───────────────┼──┼──────┼───────┤│5.│米奇商標圖樣傳輸線│1件│00000000│108/02/15│├──┼───────────────┼──┼──────┼───────┤│6.│ 米妮 商標圖樣手機外殼│4件│00000000│103/11/15│├──┴───────────────┴──┴──────┴───────┤│五、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編碼│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GUCCI商標圖樣手機外殼│8件│00000000│104/08/15│├──┼───────────────┼──┼──────┼───────┤│⒉│GUCCI商標圖樣手機外殼│8件│00000000│101/11/30│├──┴───────────────┴──┴──────┴───────┤│共計10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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