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文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營利期間尚短,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3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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