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叡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玖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叡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3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ROOMl8PUB內,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l次。嗣其美國大學學長英文姓名為YUYUPENG之男子自美國寄送夾藏大麻(毛重12公克,淨重9.63公克)之郵件來臺予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檢查郵件時發現,轉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派員於97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投遞,經該住所大廈管理員協助,以對講機通知被告自住所下樓領取包裹而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1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3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80930號鑑定書1紙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扣案之大麻煙草1袋(驗餘淨重9.6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80930號鑑定書1紙可憑,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