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駕駛人為 曾德鄉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8年6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零8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並非受處分人甲○○駕駛,因此實際違規人並未將違規罰單送達受處分人,致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則上即應由舉發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由曾德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時,在臺中市○○路段為警攔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誤。
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件違規駕駛人為曾德鄉,則舉發機關欲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舉發,仍應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
㈢、受處分人甲○○於90年11月22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其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則原舉發機關自應於臺中市○○區○○○街○○號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卻向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大宗掛號函件存聯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並不合法。雖原舉發機關上開送達曾由受處分人之嫂嫂 劉秀枝 收受文書,此有上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參,惟「補充送達」之前提仍必須是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本件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其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送達之程序並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就其未受合法送達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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