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復經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刻正對被告及債務人乙○○另案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原告勝訴,被告即非訴外人乙○○之債權人,亦無權強制執行拍賣乙○○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33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被告非債務人乙○○之債權人,則債務人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茲因債務人乙○○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為乙○○之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十字第29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經本院裁定確定,現正聲請對乙○○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因原告刻正對被告及債務人乙○○另案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原告勝訴,被告即非訴外人乙○○之債權人等情,依其所述之事由,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該條項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係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設,其修正增設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乙○○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有該事件卷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阻止該事件之強制執行者,應係提起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事件審理中,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乙○○與被告間於97年2月15日之借款、清償日期為98年2月15日、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前揭本票係乙○○於97年2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2月15日、本票面額為250萬元,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抵押權與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同一。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該事件性質上亦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不得再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告實質上已提起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其他異議事由,亦應於該事件一併主張,不得再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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