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大隆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在案。
該所經查違規屬實,乃於98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無在大隆路與精誠路口騎乘機車闖紅燈,當日其在精誠路與大業路口等紅燈,綠燈時直行上路後,便聽到警車嗚喇叭,遂在經過大隆路上停下機車,警員便說要檢視證件,之後便要開其罰單,當場其有質疑為何要開罰單?警員說其闖紅燈,其質問警員,但警員不予理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乙○○確於98年5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大隆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精誠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查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周義泰 於本院詢問時證稱:「我是早上8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有開警用巡邏車,由我及另1位巡佐執勤,8點出門後,我們巡第一分局週邊,行徑路線是大隆路行經大業路,我們不是定點的交通勤務,是巡邏經過舉發地點,發現違規的情形。」、「(當時受處分人違規情形為何?)我與我另1位巡佐行經精誠路及大隆路路口時,我們是從大隆路要左轉精誠路,當時我們的燈號是綠燈,看到受處分人從我們的右邊由精誠路直行往中港路的方向騎乘,我發現受處分人有一度減速停頓,後來又往前騎,我問我同事現在我們的行向是否是綠燈,我與我同事確認是綠燈,所以我們就將受處分人攔查取締。」、「我們是要準備左轉,確認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機車經過路口時,確實是紅燈狀態?)是,因為路口是單向,所以我們距離路口不遠處時,我們的行向號誌已經是綠燈,當時受處分人才經過路口。」、「(你確認受處分人是闖紅燈?)確定。而且當時我有質問他在路口曾經稍微減速停頓,為何又直行。」、「(本件有無可能誤判的情形?)沒有。」等語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應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