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山路往軍福十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軍福路與軍福十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在上開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猶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蕭 楊千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和順街往軍功路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表示「停車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規定,而逕由該路口駛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 蕭楊千慧 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蕭楊千慧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7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託人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楊千慧之配偶乙○○委任 顏本源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蕭楊千慧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蕭楊千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7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8張在卷可憑。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由現場照片所示,於軍福路上已設有速限時速30公里之標誌,堪認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撞及被害人蕭楊千慧所騎乘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27日中市行字第097540356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1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蕭楊千慧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雖被害人蕭楊千慧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人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依告訴人之要求至被害人靈前下跪道歉,並表明欲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新臺幣420萬元,惟因告訴人認定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衡量,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致雙方就是否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乙節,迄今未能達成共識;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