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無惡意不履行債務:
按抗告人於前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清償能力,然鈞院僅考量債權銀行受償之滿足,卻漏未審查抗告人是否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抗告人積欠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565,915元如向債權銀行所提出一致性協商分180期O利率清償,每月約需清償8,700元,按抗告人所提出95、96年國稅局核發所得清單及薪資條計算,抗告人每月約收入有15,000元足堪認定,若強令抗告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抗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至絕境,而有侵及抗告人生存權之虞,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不能繼續履行前開協議,確有重大困難而屬不可歸責。又抗告人並非維持和過去生活相同水準之生活,已將生活必要支出壓縮至最低,按內政部規定國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及
l名13歲未成年子女所需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每月已無清償能力,然原審不察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6,000元和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700元相較,僅差距2,700元認定抗告人應壓縮生活支出並非不能清償,顯失公平原則,殊不知抗告人已再壓縮生活支出提出每月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再者,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7月和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協商機制每月需還款14,589元,終至96年6月無力負擔而毀諾約繳納12期共175,068元,毀諾後轉為和銀行個別協商每月仍有還款,終至無法負擔,原審不察僅單方面認抗告人逃避債務卻未審酌抗告人還款之事實,容有誤會,另抗告人配偶名下雖有若干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配偶婚前取得不屬於清算財團,顯見抗告人之配偶財產及收入並不足以協助抗告人清償。
㈡抗告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就債權人所指抗告人曾有部分預借現金及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等消費,然債權人卻未指明抗告人所購買之物品、地點、金額、次數,債權人處於資訊優越地位,卻漏未提出抗告人其後是否有所清償,亦未舉證抗告人所消費之和抗告人債務之形成有何關聯性,另抗告人所消費之情節輕微,債務發生之原因多為高額循環利率堆積而來,原審卻未審查抗告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比率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否與一般消費情形相符,應參酌抗告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考量,非僅限於抗告人之支出。再者,就債權人所指稱抗告人大部分之消費均在「卡拉OK」、「飲料店」、「育樂公司」、「銀樓」、「美容店」,然抗告人雖曾有「卡拉OK」及「飲料店」之消費記錄,僅為當時與朋友之社交活動,僅抗告人先付帳其後和朋友分擔該筆費用,應屬社會常情;至於「銀樓」之消費僅有
一、二次消費購買生日禮物及婚戒,配偶亦有負擔,應為社會常情;另「育樂公司」、「美容店」抗告人無前往該地消費過;上述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核與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不符,所述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本件不免責之裁定,實非適法,抗告人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嗣於98年1月21日,又經本院裁定自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9號)。迄98年5月4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
表顯示,抗告人自89年7月14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抗告人之消費大多為卡拉OK、飲料店之消費,且次數頻繁;亦或為預借現金;或繳交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共達36,288元。
㈡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
顯示,抗告人之消費項目仍為卡拉OK、飲料店、93年5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元及繳交93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之國泰人壽保費共13,428元。
㈢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顯示
,抗告人自89年3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其消費大多仍為卡拉OK、飲料店之消費,且次數頻繁;亦或為預借現金;或繳交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共達89,232元。
㈣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信用卡月結
單帳目紀錄顯示,抗告人於93年4月19日、93年8月27日、94年3月29日、94年10月19日分別預借現金3萬元、3萬元、6萬元、14,000元,復於94年4月11日消費卡拉OK4,700元。
㈤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顯示,抗告人自94年2月14日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於阿瘦皮鞋、現代眼鏡行及麗晶視聽歌唱中心分別消費3,590元、6,000元及7,200元等。
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顯示,抗告人於94年4月6日在丹利飲食店及麗晶卡拉OK共消費8,100元,於94年5月至9月繳交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共計16,620元。
㈦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大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
必須之消費(如卡拉OK、飲料店)且次數頻繁;亦或為預借現金且提領金額龐大;另向保險公司消費,一方面增加自己資力,卻又稱無力還款。雖抗告人又辯稱係由抗告人先付款後,再和朋友分擔該筆費用云云,然綜觀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已屢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後仍經常出入卡拉OK、飲料店消費,不論有無與朋友分擔金額,仍不思量入為出,顯有以債養債之情況,且其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尤其,抗告人明知力有未逮,卻仍屢次刷卡繳交保費,若允許其自己保有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誠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觀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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