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缺錢花用,於98年2月21日,在台中市某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綽號「天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欲取回之前遭竊之自小客車,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甲○○未能取回失竊自小客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所有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妨害兵役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甲○○因受騙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被告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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