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62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067元(即21,592+2,475=24,067)、第二審上訴費36,100元(即32,388+3,712=36,100),合計30,167元(24,067+36,100=60,167),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4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雖亦提出 李玲玲 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60,167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