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 莊惠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紀信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陳皇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盧素滋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送達代收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與配偶 蘇瑞欽 離婚,當時之未成年子女蘇00、蘇00(現年分別為22歲、16歲)二人,均由聲請人監護,為高雄市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單親家庭。聲請人除每月於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223元外(98年度含加班費、津貼等之薪資均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887,553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814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1,038,154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勞工保險局(逾期確答)一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每月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16歲之未成年子女蘇00一人,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合計22,618元,如以聲請人以每月約32,223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10,814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約開支,竟日加班,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亦顯其誠。又,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1,038,154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54.99,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長年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生活所需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