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4月8日│98年1月20日│98年1月22日│97年11月10日││││││至98年2月28││││││日間某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同左│高雄地檢98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35│度偵字第1477││度偵字第1490│││0號│1號││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事實│案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易字│同左│98年度審簡字││審││第1776號│第1426號││第4408號││├───┼──────┼──────┼──────┼──────┤││判決│98年5月26日│98年7月30日│同左│98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易字│同左│98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第1426號││第4408號││判決├───┼──────┼──────┼──────┼──────┤││日期│98年6月22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9年1月2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1項│第2項│├──────┼──────┴──────┴──────┼──────┤│備註│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75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