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O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O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O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O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O二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鐘麗芳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