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03號),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初起至93年4月22日止,因犯妨害風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4年1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6月某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復故意犯營利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24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二)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兩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3月初起至93年4月22日止,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4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一)。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營利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24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營利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觀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營利賭博罪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化(即刑事案件一),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兩案犯罪時間亦非緊接;再者,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揭刑事案件一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2月,乃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刑事案件二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復甚多,且受刑人所犯刑事案件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以受刑人所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刑事案件二),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即刑事案件一)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觸犯營利賭博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因兩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後之營利賭博罪,即遽行推認上開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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