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2月15日經警採尿時各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7年2月15日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上址之住處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7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於97年2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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