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意旨漏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否」之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黃奕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8│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年初某日至108年8月30日│108年12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第22488號│字第16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109年度簡字第24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109年度簡字第2412號││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83號│第913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