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修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修銘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段335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路旁民眾招車,欲靠右邊載客,而於車道上減速暫停,適有告訴人 鄔宗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膝及右膝鈍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有109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