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瑞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尚瑞峯與告訴人 張景銘 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號路口時,因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