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陳彥鈞 (原名: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萬3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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