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闕明
被   告  邱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
月29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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