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相對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O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4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4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
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020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8萬5925元費用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復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是異議人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乃於105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因無人收受,乃檢具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准予公示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書狀誤載為2款)規定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詎原審未依異議人聲請,併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以取得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效果,遽予駁回所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於相對人前往郵局領取前,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又該存證信函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尚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擔保金,乃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復撤回對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稽,並經本院前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確符合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系爭存證信函因而招領逾期退回,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加蓋郵局招領逾期之信封正本等件可稽,固難認異議人先前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中,已併表明其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而催告未果,故再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併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公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以使發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果。本院審酌異議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址,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足見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又異議人向本院併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1號裁定准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依法公示送達系爭信函之意思表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認異議人已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迄今未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駁回所請,既經異議人補正而不存在,是原裁定即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