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潘金生
陳英花
被 告 司景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司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2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5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15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4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1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一段與明德路二段路口處時,適原告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丙○○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在停等期間原
告丁○○亦持續開啟系爭機車之左轉燈號,於轉為綠燈號誌
後,原告機車即駛○○○區○○路○段方向前進,約駛進分
向線前方而尚未駛進明德路二段前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跨
越分向線自後方疾駛而來,並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
,致原告人車倒地,惟被告於肇事後後並未停車查看,反倒
急駛離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如下列損
害:
(一)原告丁○○部分:
1、身體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5,190元。
2、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8,000元。
3、系爭機車受有左車鏡、大燈組及前面板之毀損,致原告丁
○○支出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80元。
4、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二)原告丙○○部分:
1、身體受有右肋骨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
2、精神慰撫金40,000元。
被告乙○○已因過失傷害之非行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8年
度少護字第1120號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
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3,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1,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本件過失傷害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等要求賠償金額
過高,經濟上實無法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跨越分向線超車致撞擊原告丁○○所騎乘搭
載原告丙○○之系爭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等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20號宣示筆錄、亞東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薪資袋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20號被告肇
事逃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
2、依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20號宣示筆錄主文記載: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其理由要旨記載:核
少年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之刑罰法律,爰審酌
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當庭建議,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處
分。此有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2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
,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有騎乘機
車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又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等情,應堪以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
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與其父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而被告乙○○係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事故發生
之情節,被告乙○○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
○之父即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
乙○○有監督義務。亦即,渠就道路安全之一般生活常識
,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過失,致過失傷害原
告等,且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甲○○對
於被告乙○○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疏失,且被告甲○○
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等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醫療費
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原告等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等
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工作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上述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膝挫傷
,;原告丙○○身體受有右肋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等
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1、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掛號
費5,1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5,190元,經核與
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
丁○○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5,190元,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從事建築工程模板作業,屬勞力工作性
質,需倚靠雙手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原告丁○○已
屆退休年齡,惟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丁○○仍繼續從
事該項工作,每日薪資為2,700元,因本件事故原告丁○
○所受左手之傷勢,影響原告丁○○每日工作為深,原告
丁○○於108年11月29日又因「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及左
肩滑囊炎」而前往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且持續複診中,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丁○○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之工
作損失乙節,雖未據其提出有醫囑需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然此並未經被告予以爭執,且觀諸卷附原
告丁○○提出之薪資袋,可知原告丁○○每日薪資確為2,
700元,又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後相隔4、5個月後,
又因「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及左肩滑囊炎」頻繁復健,此
有原告丁○○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
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聲明僅請求以月薪54,000元計算共計2個月工
作損失108,000元,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丁○○請求2個
月工作損失共計10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復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丁○○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800元(
均為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再者,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
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
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系爭車輛係為
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原告丁○○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80
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0元,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為580元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丁○○為國小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模板臨時工,日
收入約為2,700元,目前月收入約為8、9萬元,名下
無財產,現住房子為配偶即原告丙○○所有;至被告乙
○○目前就讀光華商職觀光科2年級,目前在中油打工
,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名下無財產,
現住房子為祖母所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40,000元
以下,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母親所有,此除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
。
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乙○○侵害行為程度、原告丁○○所受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相當,故應准許。
2、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掛
號費1,6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1,680元,經核
與原告丙○○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680元,自屬
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丙○○為國小畢業,事發當時無業,名下有一間房
子即為現住房子;被告等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則如前所述
,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
細表在卷可參。
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乙○○侵害行為程度、原告丙○○所受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
為適當。是原告丙○○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3
,770元(計算式:5,190元+108,000元+580元+40,000
元=153,77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則為31,680元,(計算式:1,680元+30,000元)。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
丁○○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770元、原告丙○○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