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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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7、7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洪瑄鍵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東倉超市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倉超市前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入東倉超市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因視線遭前開自用小貨車擋住,在未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起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林雅雲 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左足挫扭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2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肇事原因非被告一人所致,縱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應審酌被告之過失比例予以量刑,另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難以負擔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之易科罰金金額,且被告還要上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73、79至80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瑄鍵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適用、斟酌,並無有利被告事項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需要上班乙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應屬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此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時雖未斟酌前揭事由,然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故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方為影響本案量刑最重要之事項,至於被告之生活狀況雖於量刑時應予審酌,惟此量刑因子非屬量刑核心事項,對於量刑結果所生之影響,仍有一定程度之限制。是縱將被告上述生活狀況納入考量,本院猶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應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相當填補,被告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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