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r.Milker玻璃罐裝咖啡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5時52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月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
Dr.Milker玻璃罐裝咖啡1罐(下稱系爭咖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罹患失智症而忘記結帳云云。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5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
心 阿蓮 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拿取系爭咖啡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全聯店員 陳小娟 之證詞、路口及全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案發當天其與先生到
阿蓮拜訪胞妹,結束後要返回彰化住家,其擔心先生開車太累,才去全聯買咖啡給先生喝等語,復比對全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全聯後直接前往擺放系爭咖啡之貨架並拿取,再離開現場,過程僅耗時1至2分鐘,可見其行為目標明確並予以迅速完成,無任何因失智症或身心狀態不佳所導致步態不穩、舉止游移之情形;況被告在走出全聯店外前,尚經過結帳區域,見該處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亦不致將「所購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咖啡為本案犯罪所得,其雖提出空瓶
扣案,惟內容物已食用完畢,此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系爭咖啡既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37元(警卷第14頁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3號被告蔡月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49分許,在陳小娟擔任店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阿蓮中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r.Milker玻璃罐裝咖啡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門市,並搭乘不知情之 何春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小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小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月美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小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何春松於警詢之證述。
㈣路口及全聯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