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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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現行法為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73號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然被告甲○○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檢驗狀況不佳,有1次違規告誡紀錄,而經橋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公告,另於113年1月9日、10日分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四、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有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紀錄,且本案曾經橋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仍未依指定期間參加醫院療程,且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狀況不佳,而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再仍有偵、審中案件等情,不宜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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