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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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芬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18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和路11巷,見 陳香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巷內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逃離現場。嗣陳香吟發現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香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竊得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至9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錢包1只2現金新臺幣1,500元3中獎發票1張4身分證1張5健保卡1張6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8郵局金融卡1張9悠遊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