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淞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淞備與告訴人 黃博超 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其家人時常向大樓管理室反應其住處有製造噪音問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搭乘大樓住處電梯下樓至13樓時,見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妻子 洪美香 欲進入電梯內搭乘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老虎鉗攻擊黃博超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淞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博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