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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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國軍802醫院外之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共計1.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核被告鄭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1.22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