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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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抽油馬達塑膠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9碼頭63區內,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及MO-66號板台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抽油馬達及油管竊取上開車輛油箱中之柴油共16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440元),再灌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嗣因長榮公司員工 李長紘 行經該處,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長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且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抽油馬達塑膠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