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再抗告人 楊美芳 送達代收人 江曉智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 姚吉祥 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五年八月五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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