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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