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輝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使用,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20%,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3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又
渣打商銀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及消費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676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