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黃子軒黃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3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672元部分
,應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7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之新臺幣70,476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
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永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1年4月6
日後,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72,148元、已到期利息10,189元,合計82,337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
資料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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