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82號
原   告  陳瑞龍
法定代理人  譚國鳳
上列原告與「陳同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首開規定於起訴狀記載「陳同學」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後,原告具狀稱「
陳同學」姓名為「 陳志遠 」,並請求向台中市大里區大元國
民小學查「陳志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等基本資料,然
經本院向台中市大里區大元國民小學查詢之結果,該校函覆
原告所指99年3月間就讀6年2班並無「陳志遠」同學,有該
校101年5月9日大元小教字第1010001811號函附卷可稽,而
原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6月4日閱卷得悉上揭情事後
,復迄未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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