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492,329元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乙○○係本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須再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使甲○○陷於錯誤而簽立2份貸款申請書,雖嗣後申請貸款及取得款項之時間不同,然此均係詐欺行為之延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已積欠信用卡款項債務,竟因美容師之鼓催,利用多年友人甲○○之善意,欺滿甲○○,使甲○○因陷於錯誤而簽立萬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幫忙被告貸款,詐取錢財,所詐騙取得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實有不該,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詐得貸款後,原亦有清償部分貸款,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並坦承因其未再清償貸款,嗣後係由告訴人甲○○全部清償與萬泰銀行,使告訴人甲○○受有492,329元之損害,及被告積極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本件能確實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受損害之金額492,329元尚未獲被告賠償,為兼顧被害人之利益,並斟酌被告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及其目前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等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督促其儘速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甲○○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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