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相對人 葉佩琪
葉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 彭逢浪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 彭黃秋蘭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5日起至126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案外人彭逢浪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聲請人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彭逢浪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3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等於99年8月27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以相對人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3份及放出明細查詢3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2月10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大湖鄉│富興││144-2│田│5678.67│全部│相對人葉佩琪、│││││││││││葉家良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初貸日│借款期間│借款金額│違約日│尚欠本金│││(民國)│(民國)│(新台幣)│(民國)│(新台幣)│├──┼───────┼────────┼──────┼────────┼────────┤│1│95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至│50萬元│99年4月11日│406,250元││││105年4月10日││││├──┼───────┼────────┼──────┼────────┼────────┤│2│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至│300萬元│99年9月20日│3,000,000元││││106年3月19日││││├──┼───────┼────────┼──────┼────────┼────────┤│3│98年4月29日│98年4月29日至│30萬元│99年9月30日│222,186元││││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