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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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
及恐嚇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0號、89年度易字第910號、9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3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3月2日,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3月3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2鄰西湖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未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8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
4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