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桂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清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清桂從事種植香菇之工作,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菇菌包及種植香菇之工具,往來其住處及菇寮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友人長期提供給黃清桂做為前揭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其香菇寮返回住處,而自南投縣○○鎮○○路即投53線公路1公里處北向交岔路口下方坡道欲倒車駛入鯉行路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路邊倒車貿然駛出。適 鄭花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騎駛至該處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鄭花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黃清桂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清桂自首、鄭花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桂(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狀況之照片及調查照片,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鄭花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
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與告訴人鄭花蘭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鄭花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自始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花蘭於偵訊時證述車禍經過(見102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建郎 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鄭花蘭車禍後之傷勢(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等情綦詳,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10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惠元診所103年6月11日惠元診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資料、竹山秀傳醫院103年7月8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134頁)、現場照片8幀、告訴人鄭花蘭狀況之照片5幀及調查照片19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7頁)存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
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一、黃清桂駕駛自小貨車路邊倒車駛出時,未謹慎小心後倒並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鄭花蘭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鄭花蘭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㈡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究應負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之責任:
⒈按其他於健康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5826號、93年度台上第3384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查告訴人鄭花蘭於本件車禍治療後,經原審法院就告訴人鄭花蘭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此肢體傷害,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鑑定結果為:鄭花蘭目前雖有下肢肢體無力、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但尚屬可復健訓練知情況,若經適當復健訓練後,上述問題應有改善的機會。故就其肢體部分而言,並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惟就有關於告訴人鄭花蘭之記憶、思考邏輯能力,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函詢負責治療之童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鄭花蘭之傷勢,經該院分別於下列時間予以回覆:
⑴於102年10月14日回覆:病患鄭花蘭於102年4月4日
車禍後,送至本院治療,治療後其傷勢復原良好,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病患的記憶、思考邏輯能力有受到影響,無法和未受傷前一致。
⑵於103年2月6日回覆:病患的肢體活動和日常對話無
明顯受損,但是記憶和思考邏輯能力確有明顯受到損害,應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大難治之疾病。
⑶於103年4月22日回覆:病患鄭花蘭於102年4月4日
受傷後至今,目前在門診追蹤治療,意識清楚,但是思考邏輯受損,記憶功能受損,語言溝通能力受損仍未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因受傷已超過六個月的黃金復原期,所以應已成為不可治癒之損傷。
分別有童綜合醫院102年10月14日(102)童醫字第1494號函、103年2月6日(103)童醫字第135號函、103年4月22日(103)童醫字第58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4頁,103年度復偵字第11號卷【下簡稱復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54頁);復經原審將告訴人鄭花蘭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鄭花蘭之精神狀態,符合「腦傷造成之失智症」,智力評估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造成其記憶、思考能力受損。告訴人鄭花蘭也呈現「情緒易怒、疑心」等精神症狀,符合「失智症合併之行為心理症狀」之臨床症狀表現;且告訴人鄭花蘭前揭之精神狀態之改變,乃發生車禍腦傷之後,故其傷勢與其後之精神狀態確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鄭花蘭之腦傷發生至今己超過一年,而認知功能之表現仍然不佳,且合併行為心理狀(BPSD),未來完全康復之機會相當低,已達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背面)。從而,以告訴人鄭花蘭目前經治療後之傷勢狀況,因就前揭心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狀態,故告訴人鄭花蘭之傷勢,似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審曾就告訴人鄭花蘭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函詢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分經回覆內容如下:
⑴童綜合醫院之回覆如下: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之記憶、思考邏輯能力明顯受到損害,語言溝通能力受損仍未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和受傷前一致,需他人協助,因受傷已超過6個月的黃金復原期,所以應已成為不可治癒之損傷,已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102年10月14日(102)童醫字第1494號函、103年2月6日(103)童醫字第135號函、103年4月22日(103)童醫字第58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回覆結果如下:
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符合「腦傷造成之失智症」,智力評估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造成其記憶、思考能力受損。告訴人也呈現「情緒易怒、疑心」等精神症狀,符合「失智症合併之行為心理症狀」之臨床症狀表現,且告訴人之精神狀態之改變,乃發生車禍腦傷之後,故其傷勢與其後之精神狀態確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之腦傷發生至今己超過一年,而認知功能之表現仍然不佳,且合併行為心理狀(BPSD),未來完全康復之機會相當低,已達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3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背面)附卷可查。
②從而,依照前揭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所
示內容,告訴人鄭花蘭之傷勢經治療後,確實已難恢復如車禍前之狀態。惟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均係認為告訴人鄭花蘭無法復原至車禍前之認知狀態。然因告訴人鄭花蘭於本案車禍當時業已64歲,且其於96年7月至10月在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即經診斷有非典型鬱症、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及於97年4月間在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診斷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另告訴人鄭花蘭於98年9月21日曾因頭部受傷而就醫急診,出院6天後,始於98年9月27日出院,有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及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又於98年10月2日因「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就醫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檢送之門診病歷0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從而,告訴人鄭花蘭於本案車禍前,實即有相關慢性病史,且亦曾有腦傷就醫之記錄。故告訴人鄭花蘭於本案車禍前之認知狀況,似無法與一般未曾發生過腦傷,且無慢性病史之壯年人之認知、精神狀況等同視之。惟因告訴人鄭花蘭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曾進行過相關評估及鑑定,尚無可信之醫療證據足以判斷其於車禍前之認知功能,而依照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所示,該鑑定報告之資料來源包括告訴人鄭花蘭之子張建郎之供述,且有關於告訴人鄭花蘭過去及現在生活上之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亦係仰賴告訴人鄭花蘭之子張建郎之供述,有該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故告訴人鄭花蘭之子張建郎於進行前揭相關鑑定時,其所為陳述是否有刻意隱匿告訴人鄭花蘭過去異狀,而刻意強調誇大車禍後之現況,對於鑑定結果之真實性,實具相當之影響程度。此情亦可由原審曾先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有關告訴人鄭花蘭之身心狀況鑑定,惟經該院回覆:因檢送資料中僅有精神科門診記錄4次,餘為家屬描述,資料不足;無法僅就一般鑑定時間(1-2小時)觀察所得為難治或重大不治傷害之判斷;且為避免詐病行為之可能,因此需安排住院鑑定方能進行判斷,有該院103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蓋告訴人鄭花蘭因本次事故可能所造成傷勢程度,當會影響渠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證人張建郎係告訴人鄭花蘭之子,又係於金錢及精神上實際上需負責照料告訴人鄭花蘭之人,其對於告訴人鄭花蘭於車禍前後改變所為之陳述,本即存有刻意渲染、誇大之風險。從而,證人張建郎對於告訴人鄭花蘭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後相關狀態說明是否有欲刻意誇大之情,尤應特別予以注意,始能正確判斷告訴人鄭花蘭目前客觀上處於重傷害程度之失智症合併之行為心理症狀,究竟是否確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③有關證人張建郎對於告訴人鄭花蘭之身心狀況表述可信度之說明:
⑴證人張建郎自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鄭花蘭之身心狀況,曾分別證述如下:
於102年10月15日偵訊時陳稱:鄭花蘭目前意識大
部分不清楚,無法跟我們對話,目前也無法走路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103年6月5日原審時陳稱:我媽媽狀況真的很
不好,每天都在亂,還會摔東西,昨天還有一百元撕碎,記憶力真的很差,之前都不會這樣,係車禍以後才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104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鄭花蘭對於以
前的事情大部分都忘記了,像是種香菇的工作,他忘記有種過香菇,也忘記怎麼做;對於以前的事情,有的記得,有的忘記;例如才剛吃過藥,他馬上就忘記,又馬上要吃藥;而在車禍之後,比較難理解別人在講什麼,不高興就會拿東西摔,在家裡跟家人生氣時,會用剪刀丟別人,有時候會跟別人雞同鴨講。鄭花蘭以前都不會這樣,是車禍之後才會這樣。鄭花蘭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可以好好講,有時會發脾氣,吃過飯後還會想吃,會一直重複問同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惟與告訴人鄭花蘭為多年鄰居兼好友之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警詢時即陳稱:我與鄭花蘭是鄰居,鄭花蘭目前對話是沒問題,而且他都有在庄內到處運動,也有在煮飯,鄭花蘭的傷勢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鄭花蘭於102年10月28日偵訊時即已當庭陳稱:我在車禍當天還暈沉沉的,耳朵也聽不清楚,但我知道我有授權張建郎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事發經過也記得,當時是要出去買東西拜拜,被告從比較低的地方倒車撞倒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鄭花蘭當天之陳述尚屬清楚,亦可與檢察官直接進行對話,此實與約兩週前證人張建郎於10
2年10月15日偵訊時陳稱有關鄭花蘭意識大部分不清楚,無法跟我們對話等情有重大違背之處。從而,證人張建郎對於告訴人鄭花蘭實際生活狀況之陳述,已有渲染誇大之處。
⑵且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
配偶於103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鄭花蘭間之聊天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依照當時被告配偶與告訴人鄭花蘭間之對話,被告之配偶係以正常音量與告訴人鄭花蘭對話,告訴人鄭花蘭多能針對被告配偶之提問回答,並無無法理解或無法聽聞之情形,且其中告訴人鄭花蘭對於其大孫子之姓名、服役單位、休息時間,小孫子與其女友之交往狀況,娘家親人狀況,出嫁女兒情況,及其之前曾幫忙香菇寮種植香菇目前已未再幫忙等情況,均能侃侃而談;且於被告之配偶向告訴人鄭花蘭表示曾看見鄭花蘭與媳婦吵架,並勸兩人不要再吵時,告訴人鄭花蘭亦表示:「那是她,我要去廟拜拜,她不知道,沒事,以為她自己很厲害,很會對我嚷,實在是我沒有怎麼樣,我也沒有錯,我也沒有怎麼樣,她會一直對我嚷,她拿一支雨傘,雨傘手收下來,就要打我了,妳想那個媳婦那麼厲害,我也不怕她打啦。 王董 說,看妳去廟拜拜,啊那怎麼妳媳婦在那裡跟妳大小聲,我說,我又沒有怎麼樣,又沒有錯,我去廟拜拜」;經被告之配偶對告訴人鄭花蘭表示:「沒關係,她罵妳,妳就靜靜的就好了。」後,告訴人鄭花蘭即陳稱「我靜靜的啊,我靜靜讓她罵。王董的說,就看妳去拜拜,怎麼就隨便人怎樣,王董說這樣,我也沒有回應他怎麼樣。他說,意思說,不說,媳婦對婆婆這樣不對,就是了。我又沒有跟她怎麼樣,就是我都沒有在煮飯,沒有在做什麼,我現在放掉這支,我就沒有辦法走。」等情,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正反面);經本院續行勘驗被告之配偶於103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鄭花蘭間另一段之聊天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之配偶又再詢問告訴人鄭花蘭有關當日吵架事宜,過程如下(以下B為被告之配偶;A為告訴人鄭花蘭):
B:啊,妳那天是跟妳媳婦吵架怎麼樣?
A:啥?
B:那天是跟妳媳婦吵架怎麼樣?
A:沒有啊,那有吵架怎麼樣。
B:妳在那裡跟她互相嚷。
A:那是她看我沒有,會對我嚷。
B:啥?
A:我要去廟拜拜,她也對我嚷。
B:哦。
A:王董,也跟我說,在跟我說,看妳就○很好,妳媳婦怎麼對妳那麼壞。
B:哦。
A:王董,有聽到,也有看到。
B:嗯。
A:王董就跟我說,看妳就去廟拜拜,怎麼妳媳婦怎麼會拿1支雨傘,拿那支雨傘要打我。妳看這種媳婦說可以住一起。
B:為什麼要打妳?
A:啥?
B:為什麼要打妳?
A:她哦。嫌我太好了啊。我那些女兒也很少回。很怕去看到她。
B:是哦。妳女兒也很少回來哦。
A:我三個女兒也知道她對我很不好。也不敢回來。我女兒如果要回來,想到我媳婦在家裡,她就不要了,最多是來走一下這樣而已。不會在家住隔夜。我1個在花蓮那個。
經被告之配偶繼續與告訴人鄭花蘭閒聊有關告訴人鄭花蘭兒孫事宜,並提及詢問告訴人鄭花蘭之媳婦在何處時,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鄭花蘭間之對話如下:(以下B為被告之配偶;A為告訴人鄭花蘭)
B:妳媳婦去那?
A:啥?
B:妳媳婦去那?
A:啥,我媳婦?
B:是。
A:去做生意。
B:去做生意了哦。她如果罵妳,妳就不要跟她吵架就好了。
A:我又不會跟她吵架,么壽勾佬(台語音譯),我不會跟她吵架。像昨晚要收那些東西,在那裡收,她有弄下去煮,就跟我喊說,叫我那個不要弄,會弄倒了。我就沒有理會她,她在煮,就跟我說茶壺,不要去弄到,會摔破,我說,我不要應她,我不理她,我怎麼有可能去給她拿那個。
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另行勘驗被告之配偶於10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鄭花蘭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過程中,告訴人鄭花蘭表示現在香菇只是比較少而已,昨天也還摘了一個桶子,並邀請被告之配偶有空可到其住處坐後,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鄭花蘭間之對話則如下述:(以下B為被告配偶;A為告訴人鄭花蘭)
B:我,妳媳婦愛罵人,我不敢去。
A:哦,我媳婦沒有那麼簡單。
B:我丈夫不是不要去跟妳,找妳聊天。就是怕妳媳婦這樣。
A:哦。那是沒有關係啦。我媳婦哦,有一天我去廟拜拜,吼,多大聲,跟我大小聲,被那個,就被她公公,對她唸,妳媽媽現在就要去拜拜,就讓她去拜拜就好,就在那裡跟她大小聲,這樣跟她說,啊我是要去廟拜拜,去廟拜拜,我有空就去廟拜拜。
B:嗯,妳就說我丈夫從這裡經過,不要那個。
A:要去○○那坐,○○不在家。
B:哦,他就要去看妳,就怕妳媳婦都會。
A:哦。她早上沒在家。早上去做生意了。
B:哦。妳若有空來我那。
A:我媳婦沒那麼簡單。
B:有空來我那坐。
A:好。我健郎就比較簡單,我健郎比較好講話,我媳婦就,跟我也是沒有個婆婆媳婦樣。
B:是啊,妳健郎不會啦。
A:不會啦。我健郎不會啦。
B:妳健郎。
A:我健郎比較有想到母親,她沒有想到的。我,都那麼大聲在罵我的。在浴室也是那麼大聲在對我嚷。這種不像人的啦。我說我沒有關係,看妳要怎麼看我,我沒有關係。以後妳就知道。還有父親還在,還沒有來這裡,她父親還沒有來住在這裡,就在說,叫她父親來住在這裡,還沒來。
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嗣後,告訴人鄭花蘭與被告之配偶即提及發生車禍是大家運氣不好,雙方都是鄰居,身體可以復原就好,大家都沒有記恨的,但已經一年多了,真的很不舒適,頭跟腳都還會痛。且於提到大家講好就好時,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鄭花蘭間之對話則如下所示(以下B為被告配偶;A為告訴人鄭花蘭):
A:我是,香菇都沒有辦法去弄,都我媳婦在弄,所以才在計較。
B:哦,妳現在意思。
A:香菇都她在收。
B:哦,妳現在意思怎樣呢。
A:我就,我自己能好就好,我自己腳能走,可以煮飯,可以洗衣,就好了,啊就都不會,所以才在顧人怨,腳很不舒適。
並經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經本院勘驗103年10月22日有關告訴人鄭花蘭與其媳婦於被告住處前廣場對話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B為告訴人鄭花蘭之媳婦;A為告訴人鄭花蘭):
B:你每天亂每天亂…。
A:我不是在罵你啦。
B:…。
A:誰叫你那麼厲害。
B:我多厲害?
A:臭機掰
B:我多機掰?每天亂每天亂,你是在亂什麼?
A:…沒在唸你啦。
B:…你都不知道吃什麼啦。
A:…你那麼機掰喔。
B:每天都亂每天都亂,你不瘋,你真的瘋了啦…去找他。
A:你這個瘋機掰。
B:你瘋機掰啦,對啦。
A:瘋機掰啦。
B:瘋機掰,你去找…你去找他,他人在家,你去找 康安 ,你不要每天跟我作對好不好?…你去找…在家,你快去找他。
A:瘋機掰啦,瘋機掰。
B:對啦,我瘋機掰啦,對啦,你都不知道吃什麼啦,瘋機掰。
A:…。
B:你去找……他在家,你去找他,你快把我逼瘋,你知道嗎。
A:幹你娘,機掰。
B:對啦…。
A:幹你娘,機掰。
B:…每天都亂,每天都亂。
A:你故意的,故意的。
B:我故意什麼。
A:機掰
B:幹你娘,你給我出來,機掰咧…給我出來,在那邊亂,你給我出來,你有種給我出來。
A:幹你娘。
B:臭俗辣,臭俗辣,幹你娘,一個人放成這樣,不敢出來面對。
A:幹你娘。
B: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A:幹你娘,機掰,幹你有夠機掰。
B:給我出來處理啦,幹你娘咧,每天亂,在那邊亂,你是沒眼睛,不會看喔,幹你覽教多生的啦,幹你娘咧,遇到事情,不敢面對。
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蓋依照本院前揭勘驗過程可知,告訴人鄭花蘭於與被告之配偶聊天對話時,態度均屬平和且理性,惟每每提及其媳婦時,即語帶抱怨,甚而於大庭廣眾之下,先對其媳婦以粗鄙之字眼辱罵,而其媳婦嗣後亦同以前揭粗鄙字眼回罵。足認告訴人鄭花蘭與其媳婦間之關係,實非極為和睦。然告訴人鄭花蘭之子即證人張建郎於在場同時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仍陳稱:「我母親與我太太的關係很好,不是像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更徵告訴人鄭花蘭之子即證人張建郎對於告訴人鄭花蘭實際上之生活狀況,有刻意曲解、隱匿之情況。
⑶而證人張建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曾提出告訴人鄭
花蘭於醫院內與與看護之對話,及於家中對其父親即告訴人鄭花蘭之配偶有怪異之舉動,並分經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茲分述如下:
有關告訴人鄭花蘭於104年6月間,於醫院內與看
護之對話,經本院勘驗後,告訴人鄭花蘭曾於與看護之對話過程中,提及其子即張建郎每日可賺1百多萬元,另曾提及親戚「家財」有3個兒子,及有關於「家財」與其配偶過世之時間,均與實際情況有別,業據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建郎於本院當日勘驗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8頁)。
有關證人張建郎於本院另提出之告訴人鄭花蘭與其
夫在家中互動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鄭花蘭坐在椅子上,先朝著對面說再唸啊(台語),接著就頭略仰,雙手合掌,朝前方做拜拜狀,期間曾雙手分開,兩手各伸出一指朝前點幾下,並發出嘶嘶的聲音,接著又朝前方做拜拜狀,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張建郎並補充陳稱:係因母親即告訴人鄭花蘭對著其父親拜拜,希望其父親快點死掉,因為鄭花蘭還有雙手各伸出一指,就是做死掉的動作。
會錄這段畫面是因為我們做生意時常不在家,所以有交代兒子如果鄭花蘭在亂,就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惟查,告訴人鄭花蘭目前確實有失智狀況,業如前
述,本案之爭點乃在於告訴人鄭花蘭不斷惡化之失智狀況是否係因被告本次車禍事件所造成,從而,告訴人鄭花蘭於生活中因失智症狀之影響而記憶有所誤差,乃屬當然;另依照前揭告訴人鄭花蘭於家中與其配偶互動之影片所示,告訴人鄭花蘭於錄影初始,即朝著對面即其配偶所坐方向說「再念啊」等語,另審諸證人張建郎於本院104年9月8日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母親鄭花蘭聽不清楚父親說什麼,就會認為父親在念她,就生氣了,這種情況一天會發生一、二次;父親也有重聽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鄭花蘭與其配偶間,因均年老重聽,雙方溝通上時有誤會,致告訴人鄭花蘭因而情緒失控,甚而做出詛咒其配偶之動作,亦可理解其行為源由。然反觀證人張建郎於該日庭訊過程中,經法官訊問「這個畫面前,你父母親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時,證人張建郎即答稱「沒有」;經法官再度確認「你有在場嗎?」時,證人張建郎則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蓋證人張建郎於拍攝前揭影帶當日既未曾在場,卻於本院欲瞭解告訴人鄭花蘭前揭行為源由而先行訊問當日稍早有無發生何情況時,證人張建郎卻能先明確答稱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亦顯見證人張建郎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強化導向告訴人鄭花蘭有易怒且行徑怪誕之情,實屬昭然。
⑷綜前所述,本院認證人張建郎對於有關告訴人鄭花蘭
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後之身心狀況所為描述,存有過多隱匿、渲染、誇大之情況。從而,前揭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鑑定報告既因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佐證,故於判斷告訴人鄭花蘭在本案車禍事故前之身心狀況,參考證人張建郎之供述,進而判斷認定告訴人鄭花蘭目前所呈現之失智狀態,均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而認為被告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鄭花蘭目前已達重傷害之身心狀況間有因果關係,即難逕予採認。
④經本院再度函請原鑑定機關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告訴
人鄭花蘭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鄭花蘭曾有非典型鬱症,且前亦曾有腦傷,及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情況,對於鑑定報告結論有無影響;另檢附本院前曾勘驗之告訴人鄭花蘭行為影帶,再請鑑定機關確認於進行鑑定時,對於告訴人鄭花蘭之觀察結果,與前揭生活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院覆以:
⒈鄭花蘭之前揭個人病史對於「失智症」症狀的表現當
然有所關連,包括:非典型鬱症、98年間車禍腦傷、高血壓、糖尿病等,均可能影響認知功能的表現,即可能影響「失智症」症狀。
⒉整體而言,光碟資料與勘驗筆錄顯示的情形,符合精
神鑑定時的評估結果「失智症合併之行為心理症狀」(Dementia,withBPSD);而鄭花蘭女士於進行精神鑑定時,總智商分數53分(95%信賴區間50~58分),光碟影片與勘驗筆錄顯示其數字與時間認知似乎有更退化的情形,其「失智程度」是否有進一步退化,有可能需要進一步釐清。
⒊參酌神經精神醫學的證據,鄭花蘭此次車禍受傷,導
致『顱內出血』(ICH/SDH)於102年4月4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神經外科手術(Craniotomy),後續並有『水腦症』(Hydrocephalus)的現象,復於102年6月6日進行『引流手術』(V-Pshuntsurgery),鄭花蘭車禍受傷導致的顱內出血與後續的水腦症,對於鄭花蘭的『失智症狀』必然有相當程度的影響。
⒋就目前所呈現的資料,鄭花蘭的精神狀態確實符合「
失智症合併之行為心理症狀」,而且光碟資料與勘驗筆錄顯示鄭女士的失智症狀似乎有更嚴重的情形,失智症狀的惡化應該與鄭女士本身的疾病相關,受腦傷的影響相對較小。
有該院10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科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示,同時亦表示該院於進行告訴人鄭花蘭精神鑑定時,無法釐清「失智症狀」發生的確實時間,即無法釐清告訴人鄭花蘭的過去病史(包括:非典型鬱症、98年間車禍腦傷、高血壓、糖尿病),對告訴人鄭花蘭的失智症狀造成的實際影響程度,蓋因告訴人鄭花蘭於102年車禍受傷之前,並未接受詳細的精神狀態評估,所檢附之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紀錄也無認知功能評估的資料,對於其102年車禍發生前的認知功能並沒有確切的資料可以前後比較。從而對於告訴人鄭花蘭在車禍受傷前的情況,因為欠缺具體佐證資料,確實主要根據鄭花蘭女士家人之陳述做為判斷。足認臺中榮總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亦認同告訴人鄭花蘭之個人病史,確實會影響告訴人鄭花蘭認知功能的表現,即可能影響「失智症」症狀:且因依照本院所檢附之相關光碟資料及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鄭花蘭之失智症狀似有更嚴重之情形,而該失智症狀之惡化應與告訴人鄭花蘭本身之疾病相關。
⑤蓋失智症的分類上,大致可分為兩類:退化性、血管性
;此外,亦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其中即包括因腦部創傷等顱內病灶所導致之失智症。而如係因腦部創傷所造成之失智症,經過治療後如腦傷改善,則失智症狀也有機會可以恢復及進步。且除有其他重大併發症產生外,該因腦部創傷所導致之失智症狀,實無因時間演進而失智症狀有更為惡化之情形。又因失智症患者初期之症狀輕微,常常被忽略而延誤就診;且一般人對於老年人之記憶力衰退、脾氣改變等情況,又多能予以理解,倘非專業醫療人士,一般人不見得對於家中長輩有此疾病會有病識感,從而,雖證人張建郎不斷陳稱告訴人鄭花蘭之精神狀態於車禍前後有明顯差別,惟本院既無法排除證人張建郎有刻意誇大前後差別之可能,亦無法忽視告訴人鄭花蘭目前之失智狀態較車禍前嚴重,係因其原本自身疾病以致於失智症狀之惡化;另審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為依照光碟資料與勘驗筆錄顯示鄭女士的失智症狀似乎有更嚴重的情形,而失智症狀的惡化應該與鄭女士本身的疾病相關等情,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本案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鄭花蘭目前已達重大不治難治之失智狀態間,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堅強心證。
⒊綜上所述,雖告訴人鄭花蘭目前記憶、思考邏輯能力均受
影響,智力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確屬重傷害之程度,然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實難排除告訴人鄭花蘭目前之功能退化情形,係因本身疾病所致,從而,尚難逕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鄭花蘭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應僅可認定被告之前揭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鄭花蘭之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我由香菇寮倒
車往鯉行路方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於102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陳:職業務農,該部自小貨車是用來載運種植香菇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於102年11月28日在地檢署進行會談時曾表示:自己是菇農,有一座香菇寮,肇事貨車是朋友不用轉送給我平常方便載菇菌包用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會談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復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應係以種植香菇為業,且平時確實需駕駛車輛載運菇菌包及種植香菇之工具,往來其住處及菇寮。故被告駕駛車輛與其主要業務即種植香菇,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該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事務甚明。雖被告於
103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陳:當時貨車是載要掃墓的東西,我平時是開轎車,我在檢察官前講的有誤。香菇都是由買家載走,香菇的工具都是人家直接載到香菇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另於104年3月10日原審時改陳稱:平時也會開車載種香菇的工具去香菇寮,但香菇不是我去送的,是人家會來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而於本院時則就相關業務執行事項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查,被告對於其日常業務執行之方式,實無於本案偵查之初屢屢陳述錯誤之可能,足認被告嗣後前揭所辯,顯係為規避可能涉有業務過失罪嫌,始為翻異前詞,尚不足採。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㈢所述,本院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㈢所述,本院認被告應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認告訴人鄭花蘭目前之重傷害狀態,尚難認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伊駕車肇事,應僅與告訴人鄭花蘭之普通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漏未認定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之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自本案案發後
即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鄭花蘭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機會,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犯後復就車禍過程予以坦承,態度屬佳;且告訴人鄭花蘭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仍具有改善可能性,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罪,於本案犯後即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鄭花蘭及其家屬和解之可能及機會,終於本院宣判前,與告訴人鄭花蘭間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本院認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則前開所宣告之刑,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且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併命其應依照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被告未能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鄭花蘭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