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雀 被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告委託海運出口之「山竹」貨物,運費總計為美金80354.56元整,分別委託之日期及運費金額如下:民國103年3月17日美金4238.09元、3月21日美金5369.49元、3月27日美金14309.64元、3月29日美金6913.60元、4月6日美金16292.65元、4月10日美金8325.90元、4月13日美金7460.59元、4月13日美金7969.53元、4月15日美金6135.74元、4月19日美金3339.33元,共計10次,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0.5元計算,即折合新台幣245萬0814元整(美金80,354.56元×30.5=新台幣2450,814元)。詎料原告依被告指示,安排並完成被告所交運之全部海運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事宜後,被告卻未給付運費,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運送報酬。
二、又按民法第169條明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被告林永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上開10次之山竹貨物運送,此有被告林永祥委託時提出給原告之名片可稽。經查,上開10次貨物運送,原告每次均受被告林永祥之指示以被告公司為託運人開立載貨證券交付被告公司,並且提出各次海運費帳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於此過程,被告公司從未來函否認上情,因此縱然被告林永祥為無權代理時,被告公司仍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然 鈞院 認定被告林永祥為無權代理且被告公司否認被告林永祥為該公司員工而且無表見代理時(按:原告仍否認之),由於本件10次出面委託承攬運送之人皆為被告林永祥,因此承攬運送契約自應存在於被告林永祥與原告之間,被告林永祥自應依承攬運送關係負給付運費之義務。另依據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林永祥亦應對原告負本件運費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0354.56元整或折合
新台幣245萬081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永祥應給付原告美金80354.56元整或折合新台幣245
萬081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一、二項中,被告之一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依據證人 石建茂 證稱:「價格部分是由我報價給林先生,由林先生看過之後回覆給張先生。」「窗口對應都是林先生」「(你認識 張宏昌 嗎?運費及運送的內容細節單價是跟何人接洽?由何人決定要運這些貨?)不認識張宏昌。一開始時是由林先生跟我們接洽。後來是由張先生發電子郵件跟我們確認。」「(關於運送的費用計價決定是由何人決定?)我個人是跟林先生報價,每一筆單價的確認是在一開始的第一筆,也是跟林先生確定,後面的請款都是沿用一開始的這一筆單價。」「(你們後來在運送的提單上的託運人為何不是寫林先生、張宏昌,而是寫被告1?)…因為是透過林先生介紹,所以我也是跟他問過託運人要寫何人,林先生要我寫被告1。」「(你們的承攬運送契約的訂立過程有無跟張宏昌洽談?)沒有。」「(你們收到的報價是林先生還是張先生告訴你的?)是林先生回覆我的。」據此:
㈠根據證人之陳述,張宏昌從未曾與原告洽定任何承攬運送契
約之內容之合意,而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永祥與原告洽定承攬運送契約,而且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亦依被告林永祥經被告公司之同意而記載被告公司之名字,因此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㈡承上,如鈞院認定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林永祥與原告洽定
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林永祥自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林永祥是張宏昌在台灣的代理人,與原
告洽定承攬運送契約,由於張宏昌為外籍人士,為未經認許成立之法人,應依據或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林永祥應與訴外人 張洪昌 負連帶責任。又因被告林永祥經被告公司之同意與原告洽定簽發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名義為: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行為人」,而應與訴外人張宏昌負連帶責任。
㈣至於被告2辯稱「被告林永祥只是介紹性質而已」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因「運費報價」及「運送航程」乃是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涉及契約成立之要件,已逾越「介紹」之範圍。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林永祥之行為,顯然是以「代理洽定承攬運送契約」之行為與原告完成本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非僅「仲介」涵意所可比擬。
二、又依據證人 賴秀琴 證稱:「(為何要把提單的核對給被告2?)是被告2要求的。」「(就妳在公司處理業務之多年經驗,系爭這幾筆交易,交易的對象應該為何?)就我的認知,我的提單上記載的人是誰,就是交易對象。」「(為何不跟交易對象要錢?)因為被告2說直接跟張先生請款。」「(提單上是寫被告1,為何是向被告2催款?)就我的認知,要找被告1就是要透過被告2。」「(是因為被告2是被告1的員工嗎?)對,因為我任為被告2是被告1的對外窗口。」「(當妳告知被告2有關於張先生有沒付款之情況,而他轉告張先生的同時或者之後有轉向被告2請款嗎?)若張先生沒有付款,我會把請款的電子郵件附件寄給被告2。最後的情形是張先生付款,沒有發生過直接向被告2催款項之情形。
」據此:
㈠依據證人所證述,本件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因此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
㈡本件本應向被告公司收取運費,惟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林永祥要求原告直接向張先生索取,此乃被告公司、被告林永祥與張宏昌之內部關係,性質上僅為張宏昌替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永祥付款而已,原告無從過問。因此原告才會發生證人所述:「若張先生沒有付款,我會把請款的電子郵件附件寄給被告2。最後的情形是張先生付款,沒有發生過直接向被告2催款項之情形。」之情形。
參、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緣系爭「山竹」乃原告透過被告介紹予該公司石建茂經理,由該公司逕連繫印尼商 張昌宏 ,而受委託承攬運送香港至越南路段,而被告公司則受張昌宏委託承攬運送越南至大陸段,兩公司皆係直接向張昌宏請領運費,並由張昌宏直接向兩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又香港至越南段運送,海運提單出貨人係經石建茂商請被告林永祥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
二、次查,嗣因張昌宏認在運送中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貨櫃內「山竹」損壞,而拒付運費以彌補損失,原告公司石建茂經理因連繫不上張昌宏,僅曾託請被告林永祥連繫,惟經原告公司石建茂經理終自行與張昌宏取得連繫,但張昌宏表示其損失極鉅,因被告公司亦同有運費損失,故石建茂經理建議同往印尼與張昌宏協調,此有石建茂與被告間之LINE文可證。
三、被告公司、林永祥與原告公司間並未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此徵之證人石建茂於104年4月20日證稱:「當時案件是經由林先生介紹,與印尼的張先生接洽這筆生意。」、「(實際上聯繫的人、貨品所有人、出錢的人都是張先生,就你的認知,交易對象是被告公司還是張先生?)是張先生。」、「(就你所知,介紹人林永祥有無從中介紹這筆交易中獲得利益?)就我們公司運送的部分是沒有。」、「一開始是由林先生跟我們接洽。後來是由張先生發電子郵件跟我們確認。」、「(證人是否知悉貴公司就系爭幾筆運費,除了向張先生索取外,同時還有向被告索取?)我只有對張先生索取。」、「初期是透過林先生向張先生聯繫,所以張先生會取得我們公司的資料,他取得之後就直接跟我們聯繫。」等語及證人賴秀琴於同期日證稱:「(張先生不付款,你們有無跟被告2催款?)我們是請被告向張先生催款,而不是向被告2索取運送費用。」、「(你們有無發請款單給被告1?)沒有,我們只有發給被告2(林永祥)。」、「沒有發生過直接向被告2催討款項之情形。」等語即明。況尚有張昌宏簽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倘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且約定運送費用直接向貨主即印尼商張昌宏請領運費,則被告如何獲取利潤?在印尼商張昌宏因貨損而不願支付運費時,原告公司石建茂副理積極與被告使用LINE聯繫,其中石建茂副理言及「印尼張先生的貨物損失方面,我與公司這邊爭取,可幫忙張先生到USD20000,我是有要處理的,麻煩幫忙來協調」、「可否我們倆安排個時間,一同去找張先生談談。他的生意,我們倆多損失很重。」、「我們兩人多是為張先生處理,但是他不出面來處理。」、「你那麼好心介紹給我這個客戶,我也不知該怎麼說?」等語,果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則遇張昌宏不付款,則向被告請款運費即可,縱因貨損滋生請款糾紛,亦僅是被告向原告公司主張,何需原告公司與印尼張先生處理貨款問題,並請求被告協助協調,且邀被告同往印尼商張先生洽談?況文中已明白提及原告公司有客戶印尼商張昌宏乃出諸被告介紹。徵之上述LINE文中,被告林永祥曾向石建茂副理表示「中轉是您辦的,一定要連繫好」等語,乃緣於系爭「山竹」運送印尼至香港間乃貨主自行負責,香港至越南海防航段、越南海防至中國大陸航段乃分由原告公司及由被告林永祥配偶曾錦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負責中程轉運,是香港至越南海防航段,乃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張昌宏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負責轉運猶明。正因系爭貨運運送乃張昌宏自行安排自印尼送至香港,再由原告公司接貨後再轉運到越南,在轉運時需要一託運人,因本件香港至越南海防航段乃透過被告林永祥介紹,故始徵求被告林永祥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託運人,此徵之證人 石建茂證 述:「我們的貨物運送是張先生從印尼安排運到香港,我們在香港接貨後再轉運到越南,所以在轉運的時候,要再寫一個託運人,因為是透過林先生介紹,所以我也是跟他問過託運人要寫何人,林先生要我寫被告1(即被告公司)」等語,雖實為石建茂向被告公司單純借用名義為託運人,然仍足證係以被告公司為託運人名義爾,承攬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印尼商張昌宏間,已如前述。
四、再因被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越南海防至大陸航段,故始需請原告公司提供提單,俾核對內容在越南提貨等情,亦經原告公司營業二部經理賴秀琴證述無訛。
五、印尼商張昌宏係以自然人,而非法人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林永祥間並未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洵無理由。
七、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雖據其提出海運費月帳單、海運費請款單10件、被告林永祥名片一件、律師函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林永祥僅係介紹張昌宏與原告認識,並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為託運人,被告非訴外人張昌宏之代理人,毋庸給付原告運送報酬等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原告究係與何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經理具結後,對於被告林永祥之在系爭法律關係中扮演之角色陳述綦詳:「(法官問:提示被告103年10月24日電腦的螢幕擷取畫面。這是不是你跟訴外人林永祥以通訊軟體LINE來對談之內容?)是。(法官問:系爭這幾筆運費請款無法請領時,你跟訴外人聯絡時留下之紀錄?)是。」、「(法官問:依據被告之說法,交易對象並非林永祥而是張昌宏,請問在LINE對話中提到印尼張先生貨物損失的問題,為何你聯絡的對象會提到要找張先生?)當時案件是經由林先生『介紹』,與印尼的張先生接洽這筆生意,價格部分是由我報價給林先生,由林先生看過之後回覆給張先生。」、「(法官問:請款、接洽是透過被告,為什麼交易出了問題之後要找張先生?)我們是透過林先生認識張先生,窗口對應都是林先生,後續出貨都是由張先生運送。」、「(法官問:誰負責出錢?)是張先生出錢。」、「(法官提示被告在104年1月5日庭呈電子郵件影本電子郵件往來問是否系爭之交易?郵件往來的一方是被告林永祥還是訴外人張昌宏?)往來對象是何人我從電子郵件信箱號碼無法辨識。但是被告公司在系爭交易中並無姓張的人跟我們接洽。」、「(法官問:實際上聯繫的人、貨品所有人、出錢的人都是張先生,就你的認知,交易對象是被告公司還是張先生?)是張先生。」、「(法官問:就你所知,介紹人林永祥有無從介紹這幾筆交易中獲得利益?)就我們公司運送的部分是沒有。」又關於提單上記載託運人之原因,證人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後來運送的提單上的託運人為何不是寫林先生、張昌宏,而是寫被告1?)我們的貨物運送是張先生從印尼安排運到香港,我們在香港接貨後再轉運到越南,所以在轉運的時候,要再寫一個託運人。因為是透過林先生(即被告林永祥)『介紹』,所以我也是跟他問過託運人要寫何人,林先生要我寫被告1(即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貴公司就系爭幾筆運費,除了向張先生索取外,同時還有向被告索取?)我只有對張先生索取。至於公司是否有向被告索取費用,我不知道。」(證詞詳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係原告公司經理,自無違反原告公司利益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必要。由此足證系爭承攬運送關係,並非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張昌宏間,被告林永祥僅扮演介紹者及傳遞(訴外人張昌宏與原告間)訊息之角色,應堪予認定。
三、另證人賴秀琴亦證稱:「法官提示被告在104年1月5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問:這些電子郵件是否由你接手?)是,都是我接手的。」、「(法官問:DEAR張先生是何人?)我只知道是印尼的張先生。」、「(法官問:在處理這些電子郵件的過程,是接洽什麼事情?)印尼的張先生會跟我們說運送資料,我們會告知被告2(即林永祥)。」、「(法官問:收到張先生的資料之後呢?)我們會把請款帳單給張先生,提單的核對是給告2,我們最後收錢是跟張先生收取。」、「(法官問:為何要把提單的核對給被告2?)人是被告2要求的。」、「(法官問:先前有運送過幾筆,後來是誰付錢的?是否是如石建茂所言電匯?)是電匯。我們是直接匯款香港去,是張先生付的錢。」(證詞詳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石建茂證述互核相符。雖其就交易對象部分另證稱依其個人認知,提單上記載的(託運)人是誰,就是交易對象云云。惟此部分證述顯係偏袒原告而不足採信,蓋證人僅係負責請款而已,交易對象之認定應以業務接洽者(即證人石建茂)之認定為準,況提單為何記載託運人為被告公司,業據證人石建茂證述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而已。且若其認知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何以先前多次交易流程,均係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張昌宏聯繫並請款,豈非自相矛盾?故證人此部分證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運送「山竹」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張昌宏,而非本件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依據承攬運送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自屬無據。
五、至於其主張被告林永祥無權代理被告公司部分,則因系爭承攬運送關係中被告林永祥僅係扮演介紹人角色,被告公司則僅係借名擔任提單名義上之託運人,並非實質之託運人。故毋庸進而論究被告公司應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及被告林永祥是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而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部分,惟查,訴外人張昌宏係以自然人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其理至明,毋待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損害賠償,均乏所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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