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第四八四號、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指明。」及「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丁○○、丙○○及乙○○三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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