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蕭銘毅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三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七地號土地如附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之中土字第一0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茲因系爭三個停車位,除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占用外,尚有另一被告乙○○占用,因原告起訴時不知其真實姓名,現在始知悉,自得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物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項對被告乙○○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對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訴訟標的,且不妨礙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得依上揭法條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次按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物請求權,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證物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被告二人所提之被證一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係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證物則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訴訟非僅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亦不同,當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被告二人另主張本件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位置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民事判決所述之九個停車位位置相同,惟查上述判決被告二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縱位置有重疊,實際上被告二人在上述判決確定後即占用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與「法定空地」用途名實不符,原告自得再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另行起訴請求回復為空地。
四、另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現除被告二人占用三個停車位外,其餘確由第三人作為停車位占用,惟此乃原告得否對其他第三人訴請返還之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一併敘明。
五、緣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詎被告二人無任何權源,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之共有法定空地上劃上停車位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之中土字第一0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述,以保權利。
七、按被告在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陳報狀已自陳「系爭停車場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委無可疑」,故無異自認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占用系爭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
八、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區○○巷道、防火巷弄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共有法定空地乃大廈通往室外之通路,或可充作防火巷弄之用,現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竟將該地劃為停車位,並出租予特定人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即係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則依上揭條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九、退一步言,既係法定空地,如欲變更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片面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而將系爭共有法定空地出租予特定第三人,圖利少數人之利益,則原告當然否認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基於上開決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共有法定空地,從而被告等仍應將其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系爭停車位既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給訴外人,等同於間接占有,且甲○○的車子還是停在系爭停車位。
十一、原告向停車場的管理員探詢,他說乙○○有停車在那裡。叄、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一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甲○○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土地,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依其所請求之面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非僅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而已,故就訴訟標的價額應請命鑑定,依鑑定之價額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另件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主張法律關係,二者相同,依該確定判決書所載原告方面之陳述:「:::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及理由欄第貳項倒數第四行:「:::是其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理由,:::」,可知該確定判決已對本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論述綦詳,茲原告再行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此外,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若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判令其應返還停車位,二者位置相同,則其對目前非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訴請返還,即屬無據。
四、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被告亦不同意,請依法駁回。原告陳稱所欲追加之被告乙○○與本案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乃「分別」占用系爭三個停車位,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乙○○無權占有之事實」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甲○○無權占有之事實」,二者顯非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況本案已歷經多次開庭及現場履勘鑑界,若於此時追加另一被告,上述訴訟程序恐將重新進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重大妨礙,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五、否認占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土字第一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自應舉證其享有所有權及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依該複成果丈圖及原告所提相關資,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現係何人占用,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六、由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之會議紀錄討論二之決議載:「:::大樓後面停車場等契約到期,將收回委員會管理而不續約,:::」,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決議:「大樓後面停車場應收回由委員會管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決議:「由本大廈之公司、委員有優先出(承)租權,目前計出租六位,每位收費陸仟元,停車位待有空出之餘,再零散計時出租,所得總款付大廈每月貳萬元,看停車場伯伯月薪二萬五千元,如有盈餘作為大樓管理員之年終獎金」。由此可知,系爭停車場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委無可疑。
七、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告稱違法使用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實屬誤解,自難同意。
八、系爭九個車位已經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給第三人,被告甲○○沒有占有這些車位。叄、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件為證。
Ⅱ、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乙○○並沒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的事實,原告請求顯然有錯誤。叄、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0一號民事執行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曾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民事事件中,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返還包括系爭三個停車位在內之九個停車位,以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賠償原告二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按上訴人(即原告)固有向訴外人惠群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但該停車位係惠祥大廈之法定空地,其所有權屬於該大廈所有住戶所共有,其僅為使用權之買賣,而無所有權之買賣,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上訴人(即原告)所不否認,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見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五、前段),及「::被上訴人(即被告)縱非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如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占有系爭停車位,算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亦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一年間之請求權時效。」(見同上判決理由六、後段),暨「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二萬元,亦非有理,均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上判決理由七、後段)。又被告惠祥大廈管委會及甲○○雖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民事事件中,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將包括系爭三個停車位在內之同上之九個停車位返還被告,及併依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九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萬元,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至其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僅係在於證明其為該棟大廈之所有權人,並非訴訟標的),核與上開二案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顯未經上開二案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且當事人亦不相同(詳後述),是被告惠祥大廈管委會及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惠祥大廈管委會及甲○○二人,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乙○○一人,並陳稱略以:系爭三個停車位,除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占用外,尚有另一被告乙○○占用,因原告起訴時不知其真實姓名,現在始知悉,自得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物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共有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事實,且不妨礙被告惠祥大廈管委會及甲○○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追加,被告惠祥大廈管委會及甲○○雖亦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三人無任何權源,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之共有法定空地上劃上停車位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件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之中土字第一0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被告均否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告甲○○及乙○○是否有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利管理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做為停車場?以下分述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有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等語,然為被告甲○○及乙○○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所稱已嫌無據。況且縱依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自陳「系爭停車場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委無可疑」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討論及決議管理使用系爭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之事實,原告所稱即難採信。
(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區○○巷道、防火巷弄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為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共有法定空地係惠祥大廈通往室外之通路,現為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將該地劃為停車位,並出租予特定人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固係約定供作專用部分,業據論述如上,惟惠祥大廈係早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此由兩造在八十二年間即已曾就系爭法定空地有所爭訟可知(見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卷),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茲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決議「系爭停車場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即係約定將系爭法定空地供作特定人專用部分,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權利管理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做為停車場。原告稱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做為停車場,依上揭條例規定,為法所不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法定空地上劃上停車位使用,既無可採,被告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有權利管理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等語,則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土地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七地號土地如附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之中土字第一0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云云,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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