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被告戊○○
丙○○乙○○甲○○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
辛銀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合夥經營「學承電腦教育中心」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七點九四、被告戊○○百分之四二點八六、被告丙○○百分之二五點四○,被告乙○○百分之一九點○五,被告甲○○百分之四點七六,約定由被告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九十年九月三日被告全體同意原告退夥,兩造間進行結算時,漏算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共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關於原告之出資額,經增資後應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結算時誤算為二十五萬元,少算一○七、一四四元。
(二)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兩造於結算時,依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營利狀況統計表、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載內容,顯示該三年度共有百分之四二盈餘未按百分之七點九四比分配與原告,即原告尚有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利益漏未獲得分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按其出資比例給付原告退夥應得之分配款。
(三)本件合夥股東章程第八章第三條明定,應自年度盈餘中提撥百分之十為盈餘公積金,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組織擴大成長積金」以上兩項積金均自盈餘中提撥而來,原告退夥時,以上兩項積金仍然存在,自屬退夥時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上開盈餘,原告退夥時漏未獲得分配,原告既已退夥,自得要求分配以上盈餘。章程又明定,應自年度盈餘中提撥百分之二作為「員工紅利」,然實際上並非將現金於年底分派員工,而係員工旅遊活動所須費用全部由合夥事業自營業費用中支付,員工不負擔分文,即員工紅利已在營業費用中提撥並支付完畢,自不得再自盈餘中提撥百分之二之員工紅利,而八十八年股東盈餘分配表內重複列百分之二員工分紅二十八萬元、八十九年重複列員工分紅為六三八、五六○元,九十年亦有盈餘百分之二即二九四、六○二元未分配,是員工紅利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則該紅利既自盈餘中提撥而來,剔除重複計算部分後,此一部分盈餘原告自得要求分配。
(四)關於原告之出資額,八十七年五月元月原告增資二十五萬元,經增資後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中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係自合夥盈餘中轉作出資,結算時少算一○七一四四元,少算部分,被告應按其出資比例給付原告。
(五)本件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依股單內容所載,分為「電腦教學事業」及「電腦週邊銷售事業」,本件合夥每年均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每年均有盈餘並進行分配,可見本件合夥事務每年均可作一了結,每年均可結算損益。關於「職訓班學員得終身免費」所享有之福利,均屬原告退夥後,他合夥人應負債務。
因職訓班學員是否重修,是否辦理課程暫停及復學,揆否選修專業課程,均非學員當然會發生之情事,本件合夥每年均結算損益,於結算後如發生前述情事,自屬原告退夥後所生債務而與原告無涉。
(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戊○○交付盈餘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與原告(支票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若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前已拋棄,為何被告戊○○嗣後又將盈餘按比率分配與原告?原告領取時,為何被告戊○○囑原告在「九十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上簽名」若原告已拋棄請求權,為何被告戊○○嗣後又將盈餘按比率分配予原告,又提供八八、八九、九十年度之營利狀況統計表、「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供原告核算?可證協議書第三條係贅文,因有被告戊○○之同意給付盈餘在先,致原告疏於要求被告刪除協議書第三條。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股東盈餘分配表、協議書、八八、八九、九十年度營利狀況統計表、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未獲分配明細表、股東章程、股單。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瑛華 、 葉俊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爭執。按原告當時是強制退夥,因原告夥同訴外人即員工 吳雅惠 、 王繼遠 、 江奎賢 及葉俊賢意圖另行籌組相同事業,且合夥人中甚遭葉俊賢恐嚇,原告之行為實有妨害合夥事業利益之不正當行為,已違反合夥之約定,被告自可依合夥股東章程第五章增退股第五條之規定,強制當事人退股。且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項中亦載明原告是因違害合夥事業,而被告等不再追究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下,同意接受強制退夥,並同意協議書約款。
(二)兩造簽定協議書即是為求和平一次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即原告無條件退夥,並不得再對被告任何人及合夥事業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包括利益分配。而被告方面即合夥事業不再追究原告之違法行之法律責任,並同意退還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嗣後原告之所以仍可領得當年度共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盈餘,乃是所有合夥人感念彼此情誼,才同意額外給付原告,非在原告強制退夥後,仍有利益分配請求權。
(三)依股東章程第八章第三條之規定,股東紅利之分派為年度盈餘在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及派付股息後,如有盈餘才分派,而分派就股東紅利部分也僅是最後盈餘的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三十作為組織擴大成長積金,百分之二作為董事酬勞、百分之六作為執事股東酬勞、百分之二作為員工紅利,另百分之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金之用、甚為明確。原告在合夥事業中並非董事或執事的股東、亦非員工,因此其請求員工紅利百分之二洵屬無據。又本合夥事業另外提撥法定盈餘公積金及組織擴大成長積金之目的,乃是作為本合夥為履行合夥事業對外債務的積金,本合夥是以招收會員補習教育為主要營業,且會員是享有終身學習制,因此合夥仍必須履行對於會員終身的學習課程之債務,基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及同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職是,原告雖被強制退夥,仍應共同負擔會員未來教育課程所應負擔之成本,因此原告請求分配紅利所計算之依據,實無理由。
(四)原告既被強制退夥,形同被開除後,雙方協議各放棄部分權利,始平紛爭。至此原告與被告合夥關係本於協議書之意旨,應已終局解決,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為請求,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電腦資訊軟體人才終身免費專案職訊說明書暨空白學員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合夥經營「學承電腦教育中心」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七點九四、被告戊○○百分之四二點八六、被告丙○○百分之二五點四○,被告乙○○百分之一九點○五,被告甲○○百分之四點七六,約定由被告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九十年九月三日被告全體同意原告退夥,兩造間進行結算時,漏算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共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又就原告之出資額,經增資後應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結算時誤算為二十五萬元,少算一○七、一四四元。二者合計共二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原告得依合夥關係於退夥時請求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分別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等四人則以原告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退夥,惟原告當時是因與數名員工另行在外籌組與系爭合夥事業相同之事業,而違反合夥事業之章程並妨害合夥事業利益,而遭其餘合夥人強制退股,故於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項載明原告是因違害合夥事業,而被告等不再追究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下,同意接受強制退夥,被告等同意返還原告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人或合夥事業為任何其主張或請求。嗣後原告之所以仍可領得當年度共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盈餘,乃是所有合夥人感念彼此情誼,才同意額外給付原告,非認原告強制退夥後,仍有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等亦未於簽協議書後另同意原告仍可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原告既被強制退夥,雙方協議各放棄部分權利而簽立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合夥關係本於協議書之意旨,應已終局解決,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合夥經營「學承電腦教育中心」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七點九四、被告戊○○百分之四二點八六、被告丙○○百分之二五點四○,被告乙○○百分之一九點○五,被告甲○○百分之四點七六,約定由被告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九十年九月三日被告全體同意原告退夥,並簽定協議書,嗣後被告等人依協議書內容退還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固簽有系爭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乃在被告戊○○先同意原告得另行分配盈餘後原告始同意簽訂,是協議書第三條為原告疏於刪除而無效,否則被告等人即不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再分配九十年度之盈餘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予原告。被告等人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曾給付當年度前述盈餘予原告,然辯稱: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除協議書所定二十五萬元出資額外,不得再對被告等人或合夥事業為任何其主張或請求。嗣後原告之所以仍可領得當年度共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盈餘,乃是所有合夥人感念彼此情誼,才同意額外給付原告,非認原告強制退夥後,仍有利益分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合夥財產之盈餘?
三、按「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得以合夥契約或其他特約約定,約定合夥人之一人僅享受利益不負擔損失,雖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惟在各合夥人間並非無效。合夥人與他合夥人倘有此項約定,該合夥人退夥時,合夥財產縱有虧損,亦非不得請求他合夥人返還其出資之全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同理,合夥人與他合夥人如已於退夥時約定他合夥人僅返還其出資之全部予該合夥人,則合夥財產縱有盈餘,退夥之合夥人自不得再為另行請求。原告自認其已退夥及被告等人於其退夥後,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原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但否認該協議書第三條之效力,已如前述,惟查,原告退夥之原因即「..惟乙方(即原告)非但未能齊心協力,反與成員吳雅惠、王繼遠、江奎賢及葉俊賢思圖另行籌組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單位,合夥人中近日甚至發生遭葉俊賢恐嚇情事,乙方既有妨害合夥事業利益之不正當行為,已違反雙方於合夥契約之約定,並構成法定退夥之事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或其他一切利益即日起退夥,」等語,原已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然因原告之異議而遭修改及刪除,並經與原告同往簽訂協議書之見證人葉俊賢簽註於協議書上,此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細讀其上之文字及內容,並經兩造充分磋商後始為簽訂。而協議書之約定僅有五條,其中第二條為「乙方於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甲方(即被告)則同意於民國九十年ˍ月ˍ日前退還乙方」,第三條為「除本協議書所定外,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或甲方中之任何人,或合夥事業之任何單位包括相關公司組織再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甚為明確,原告亦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則被告顯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自無否認協議書效力之意。如依原告所主張因簽約當時已言明原告得再依合夥之財產狀況請求盈餘及利益,協議第三條係贅文,係原告疏於要求被告刪除協議書第三條云云,則兩造當時慎重其事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何在?又如被告確於簽訂協議書時同意原告得再請求分配盈餘,則被告何以不將之形諸文字以杜日後爭議?足見被告辯稱兩造當時並無此協議,被告等再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盈餘予原告乃屬基於雙方情誼之贈與行為等情為真。按協議書上之在場見證人僅有葉俊賢,而葉俊賢與被告等人另因恐嚇等案而有刑事糾紛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自難期該證人所言公正客觀;再兩造協議書所訂文字清楚明確,是兩造退夥之約定如何,自無捨系爭協議書不論而求諸難期公允證人證詞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葉俊賢及黃瑛華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於退夥時既已約定被告退還原告出資額二十五萬元後,原告即不得再對合夥財產有何請求,原告自無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依合夥財產現有狀況分配利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合夥盈餘、員工紅利及公積金之內容及如何計算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