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為「民國111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原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在臺,居留效期至111年8月30日屆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出境,有移民屬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查。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告NGUYENVANLONG(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ONG(中文譯名:阮文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250巷口前,因安全帽帶未緊繫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廷輝